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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4-12-12 17:30 作者:民族宗教股 来源:漳平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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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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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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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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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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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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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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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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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宗教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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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宗教团体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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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宗教团体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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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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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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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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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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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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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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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 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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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八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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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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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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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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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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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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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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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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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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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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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二条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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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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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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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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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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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宗教教职人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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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冠以教派名称,使用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冠以教派名称,使用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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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 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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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主要教职,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主要教职,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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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设立许可并撤销登记:

(一)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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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违反规划要求,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明显不相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设立许可并撤销登记:

(二) 违反规划要求,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明显不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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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设立许可并撤销登记:

(三) 存在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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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信教公民在本人住所进行宗教生活,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信教公民在本人住所进行宗教生活,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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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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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运送、销售、复制、散发、摆放和张贴非法制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运送、销售、复制、散发、摆放和张贴非法制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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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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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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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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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项目变更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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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漳平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漳平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48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漳平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漳平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49 宗教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漳平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漳平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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