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文体旅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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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时间:2024-01-31

第一章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额25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一)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罚款人民币5000元。

2、一次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0天。

3、一年内第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八、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九、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附:《文化部关于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通知》(文市函〔2010〕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网吧规范和整治工作,使网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部分地区网吧仍然存在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切实加强网吧监管,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对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一年内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连续3次(含3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

特此通知。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1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500元的罚款。

2、一次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2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一次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或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一次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4名以上5名(含本数)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4、一次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6名以上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或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0天。

5、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首次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不按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4、拒不改正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拒不改正或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7、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8、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4个月。

9、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10、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7、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8、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4个月。

9、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10、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三、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1至3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4至6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3、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7至10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11至15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16至20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6、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21至25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7、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26至30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4个月。

8、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31台(座)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9、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四、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1-2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歌舞娱乐场所一次接纳未成年人3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3、歌舞娱乐场所一次接纳未成年人4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歌舞娱乐场所一次接纳未成年人5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歌舞娱乐场所一次接纳未成年人6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6、歌舞娱乐场所一次接纳未成年人7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7、歌舞娱乐场所一次接纳未成年人8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4个月。

8、歌舞娱乐场所一次接纳未成年人9名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9、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五、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2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一次向3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3、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一次向4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一次向5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一次向6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6、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一次向7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7、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8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4个月。

8、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9名以上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9、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六、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1至5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6至10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3、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11至15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16至20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21至25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6、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26至30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7、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31至35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4个月。

8、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36名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9、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七、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或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

3、拒不改正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个月。

4、拒不改正或两年内第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3个月。

八、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九、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十、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十一、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两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一)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两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停业整顿3个月。

2、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二)处罚种类: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的罚款。

5、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的罚款。

6、违法所得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7、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8、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

9、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二)处罚种类: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三、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处罚种类: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七、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八、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3、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九、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十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或2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十二、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或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或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或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或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处罚基准: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并再次被公布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三、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基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并再次被公布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四、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五、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一)法律依据: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一)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且未按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章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1至200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201至300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301至400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401至499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501至1000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1以上(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二、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1至200张(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201至300张(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301至400张(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401张以上的;或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  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1至200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201至300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301至400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401至500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501至1000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1至1499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8、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9、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500张(盘)以上的;或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一)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20张(盘)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21至49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50至99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至299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300至499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500至999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0至1999张(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8、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9、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2000张(盘)以上的;或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1至10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1至15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501至20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1至30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1至30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1至40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8、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4001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出版、进口含有以下《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六条:(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 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二)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至29册(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至59册(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60至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以下《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六条:(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 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二)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1至200册(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1至300册(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1至400册(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3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401至450册(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4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451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6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六条:(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 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二)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1至2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1至3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1至4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401至499册(份)的;或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1至1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1至15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51至2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1至25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51至3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1至35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8、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51至4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8、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51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9、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

10、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至4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至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8、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

9、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物印刷或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物印刷或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物印刷或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印、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至4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至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8、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

9、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至4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至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8、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

9、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或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或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或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或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或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或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三、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四、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五、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六、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2、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3、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七、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或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一)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或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七章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册(份)以下的;或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至1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的罚款。

3、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0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的罚款。

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1至100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的罚款。

5、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101至300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6、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301至500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的罚款。

7、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1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册(份)以下的;或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至1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的罚款。

3、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0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的罚款。

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至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的罚款。

5、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6、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3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的罚款。

7、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0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XX报”、“XX刊”或“XX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记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的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册(份)以下的;或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至1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的罚款。

3、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0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的罚款。

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至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的罚款。

5、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6、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3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的罚款。

7、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0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四、委印单位委印以下禁止内容的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册(份)以下的;或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至1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的罚款。

3、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0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的罚款。

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至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的罚款。

5、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6、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3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的罚款。

7、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0册(份)以上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五、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出版物数量5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2、违法出版物数量501至10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的罚款。

3、违法出版物数量1001至15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4、违法出版物数量1501至2000册(份)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的罚款。

5、违法出版物数量2001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八章 《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4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6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4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3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2、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或盗印他人出版物的;或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至2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至2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8、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一、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至2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七、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8、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3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0至1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5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至2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8、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三、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

4、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一)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九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第1次因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四、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一)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五、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一)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六、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一)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十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一)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二、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或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的

(一)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或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反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章 《电影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一)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一)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40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2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5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一)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2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5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章《旅行社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5、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5、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5、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四、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2、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违法收入。

3、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2年内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处10万元的罚款。

2、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的罚款。

5、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

六、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责令改正。

2、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七、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责令改正。

2、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八、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

2、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一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

3、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二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4、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三次以上(含三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九、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
    2、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一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3、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二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4、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三次以上(含三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十、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经一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经二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4、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经三次以上(含本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十一、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5、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6、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或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二、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向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含有淫秽、赌博、涉毒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及时发现并予更正,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向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含有淫秽、赌博、涉毒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向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含有淫秽、赌博、涉毒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向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含有淫秽、赌博、涉毒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5、旅行社向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含有淫秽、赌博、涉毒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损害国家形象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三、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有偿服务额度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有偿服务额度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有偿服务额度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有偿服务额度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5、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有偿服务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十四、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未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未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服务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

4、未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服务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5、未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服务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十五、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备的14条中,有1条缺项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备的14条中,有2-4条缺项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备的14条中,有5--8条缺项的,处7万元的罚款。

4、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备的14条中,有9-12条缺项的,处10万元的罚款。

5、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备的14条中,有13条以上缺项的,停业整顿3个月。

十六、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

4、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5、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

6、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停业整顿2个月。

7、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停业整顿3个月。

十七、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责令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

4、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5、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

6、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停业整顿2个月。

7、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旅游服务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停业整顿3个月。

十八、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

4、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5、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

6、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停业整顿2个月。

7、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游服务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停业整顿3个月。

十九、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团队人数在2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团队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团队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15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5、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团队人数在15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6、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二十、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团队人数在5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的罚款。

2、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团队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15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团队人数在15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没有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或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3、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3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4、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4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万元的罚款。

5、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6、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或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二十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没有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或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3、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3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4、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4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万元的罚款。

5、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6、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二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二)处罚依据: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旅游者消费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旅游者消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3、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旅游者消费金额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3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4、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旅游者消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4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万元的罚款。

5、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旅游者消费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6、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旅游者消费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二十四、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费用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费用额度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费用额度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费用额度在3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5、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6、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重大损害或者造成社会、国际严重不良影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六、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费用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2、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费用额度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个月。

3、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费用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4、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 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七、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2、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额度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个月。

3、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4、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 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八、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费用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2、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费用额度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个月。

3、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费用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4、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九、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的罚款。

2、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3、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4、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3个月。

5、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致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严重扩大,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人员导游证、领队人员领队证。


    三十、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有1名旅游者滞留境外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领队人员处4000元的罚款。

2、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有2名旅游者滞留境外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万元的罚款,对领队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有3至4名旅游者滞留境外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领队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有5名以上旅游者滞留境外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3个月。

5、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或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领队人员领队证。

三十一、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有1名入境旅游者滞留境内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的罚款。

2、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有2名入境旅游者滞留境内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有3至4名入境旅游者滞留境内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有5名以上入境旅游者滞留境内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3个月。

5、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十四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的罚款。

2、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经一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3、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经二次以上(含本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5、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没有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2、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四、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1次、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1项,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1项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2、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2次、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2项,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2项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3、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3至4次、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3至4项,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3至4项的,责令改正,处7000元的罚款。

4、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5次以上、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5项以上,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5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五、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未告知旅游者人数在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未告知旅游者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未告知旅游者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未告知旅游者人数在100人以上15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5、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未告知旅游者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停业整顿3个月。

六、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服务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服务费用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服务费用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服务费用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5、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服务费用在2万元以上,停业整顿3个月。

七、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没有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或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3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4、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4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万元的罚款。

5、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6、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或6个月内违规3次(含本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八、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数额在50份以下,或者泄露旅游者信息,人数在10人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2、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数额在50份以上,或者泄露旅游者信息,人数在10人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3、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4、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5、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章《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

(一)行政处罚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2、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3、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2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4、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3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一)行政处罚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导游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2、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3、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4、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5、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由市旅游局报省旅游局批准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导游证、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责令改正。

2、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规定,未佩戴导游证,经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后,当场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规定,未佩戴导游证,经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责令改正,处300元的罚款。

3、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规定,未佩戴导游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中止导游活动、变更接待计划。

(一)行政处罚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吊销导游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中止导游活动、变更接待计划,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个月。

2、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中止导游活动、变更接待计划,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6个月。

3、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中止导游活动、变更接待计划,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由市旅游局报省旅游局批准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导游证、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2、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3、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4、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5、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旅游局报省旅游局批准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导游证、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消费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2、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消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3、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消费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4、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消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5、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消费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由市旅游局报省旅游局批准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

第十六章《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暂停经营资格、取消经营资格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一次违规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2、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二次违规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的罚款。

3、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三次违规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4、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四次(含本次)以上违规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三、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暂停经营资格、罚款、暂扣、吊销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未发生旅游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造成旅游者损伤,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组团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1个月,并处5000元的罚款,暂扣领队证1个月。

3、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造成旅游者损伤,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对组团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2个月,并处1万元的罚款,暂扣领队证2个月。

4、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造成旅游者损伤,经济损失在1万以上,或造成旅游者伤亡的,对组团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3个月,并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领队证。

四、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二)处罚种类:罚款、暂停经营资格、暂扣领队证、取消经营资格、吊销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组团社组织该旅游团收取的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对组团社处所收取费用2倍的罚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1个月,暂扣领队证1个月。

2、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组团社组织该旅游团收取的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组团社处所收取费用3倍的罚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2个月,暂扣领队证2个月。

3、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组团社组织该旅游团收取的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对组团社处所收取费用4倍的罚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3个月,暂扣领队证3个月。

4、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组团社组织该旅游团收取的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对组团社处所收取费用5倍的罚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吊销领队证。

五、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的罚款。     

2、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3倍的罚款。

3、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5倍的罚款。

4、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在1万元以上的,吊销领队证。

六、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处罚种类:警告、暂扣领队证、暂停经营资格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有1名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

2、有2名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暂扣领队证1个月,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1个月。

3、有3至4名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暂扣领队证5个月,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5个月。

4、有5名以上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暂扣领队证10个月,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10个月。

第十七章《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二)处罚种类:警告、取消资格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未造成旅游安全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

2、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造成旅游安全重大事故的,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

3、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造成旅游安全特大事故的,取消组团社资格。

二、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三、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暂扣领队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一次违规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

2、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二次违规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3、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三次违规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暂扣领队证6个月,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4、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四次(含本次)以上违规的,暂扣领队证1年,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第十八章《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一次违规, 责令限期改正。

2、经一次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5000元的罚款。

3、经二次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20天,并处1万元的罚款。

4、经三次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0天,并处2万元的罚款。

5、经四次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初次违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经一次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接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3、经二次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三、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初次违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经一次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接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5000元的罚款。

3、经二次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章《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旅游经营者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游经营者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一次违规,责令改正。

2、旅游经营者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二次违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3、旅游经营者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三次违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游经营者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没有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责令改正。

2、旅游经营者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3、旅游经营者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三、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没有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责令改正。

2、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3、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四、旅游经营者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游经营者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消费或索取金额未成功的,责令改正。

2、旅游经营者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消费或索取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的罚款。

3、旅游经营者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消费或索取金额在2000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的罚款。

3、旅游经营者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 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消费或索取金额在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3、旅游经营者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 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消费或索取金额在5000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五、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未成功的,责令改正。

2、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索要小费在5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的罚款。

3、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索要小费在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的罚款。

3、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索要小费在1000元以上200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的罚款。

4、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索要小费在2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的罚款。

5、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索要小费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章《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审批擅自开办的海滨游泳场。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审批擅自开办的海滨游泳场,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审批擅自开办的海滨游泳场,经营者开办二个月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的罚款。

2、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审批擅自开办的海滨游泳场,经营者开办二个月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的罚款。

3、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海滨游泳场没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一)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

(二)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海滨游泳场没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2、海滨游泳场没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的,经第一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的罚款。

3、海滨游泳场没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的,经第二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000元的罚款。

三、海滨游泳场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没有设置防鲨网。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三)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必须设置防鲨网。

(二)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海滨游泳场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没有设置防鲨网,责令其限期整改。

2、海滨游泳场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没有设置防鲨网,经第一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的罚款。

3、海滨游泳场泳区及附近水域有鲨鱼出没的,游泳场周围没有设置防鲨网,经第二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000元的罚款。

四、海滨游泳场没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没有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没有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四)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须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间须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

(二)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海滨游泳场没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没有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间没有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责令其限期整改。

2、海滨游泳场没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没有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间没有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经第一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的罚款。

3、海滨游泳场没有救生了望台、机动救生艇和救生员;救生员没有经所在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期间没有前后印有明显“救生员”字样的上衣,经第二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000元的罚款。

五、海滨游泳场没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没有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五)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

(二)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海滨游泳场没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没有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责令其限期整改。

2、海滨游泳场没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没有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经第一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的罚款。

2、海滨游泳场没有“游泳客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及没有向客人播讲安全注意事项的广播设备,经第二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000元的罚款。

六、海滨游泳场没有游泳者财物保管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六)有游泳者财物保管处。

(二)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海滨游泳场没有游泳者财物保管处,责令其限期整改。

2、海滨游泳场没有游泳者财物保管处,经第一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的罚款。

3、海滨游泳场没有游泳者财物保管处,经第一次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000元的罚款。

七、海滨游泳场没有医疗救护室和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经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000元罚款。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七)有医疗救护室和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

(二)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海滨游泳场没有医疗救护室和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责令其限期整改。

2、海滨游泳场没有医疗救护室和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经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000元的罚款。

八、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没有停止对外售票,对游泳场实行禁游,没有派出保安力量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必须停止对外售票,对游泳场实行禁游,并派出保安力量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二)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没有停止对外售票,对游泳场没有实行禁游,没有派出保安力量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责令其限期整改。

2、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没有停止对外售票,对游泳场没有实行禁游,没有派出保安力量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经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000元的罚款。

九、已经过安全审批的海滨游泳场,在场地地形、安全设备或附设经营项目有变化的情况下,没有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已经过安全审批的海滨游泳场,在场地地形、安全设备或附设经营项目有变化的情况下,应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违者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审批擅自开办的海滨游泳场,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已经过安全审批的海滨游泳场,在场地地形、安全设备或附设经营项目有变化的情况下,没有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有变化的情况在二个月以内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的罚款。

2、已经过安全审批的海滨游泳场,在场地地形、安全设备或附设经营项目有变化的情况下,没有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有变化的情况在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7000元的罚款。 

3、已经过安全审批的海滨游泳场,在场地地形、安全设备或附设经营项目有变化的情况下,没有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有变化的情况在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7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章《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没有依法办理延续手续、擅自经营的;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没有依法办理延续手续、擅自经营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违法经营6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6个月至9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0元罚款;

3、违法经营9个月至12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违法活动,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2、伪造、涂改、倒卖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违法活动,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3、处罚后继续违法经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三、因管理不善,或者没有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造成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因管理不善,或者没有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吊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因管理不善,没有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未按要求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而造成安全事故1人以上2人以下重伤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安全事故1人死亡或2人以下重伤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3、经第二次处罚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4、经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5、造成安全事故2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四、高危险性体育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经责令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高危险性体育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经责令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吊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高危险性体育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经责令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2、处罚后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3、经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五、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吊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经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2、经指正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3、经第二次处罚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4、经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由省或者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

(三)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

1、擅自举办一次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2、擅自举办一次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责令停业经营活动后,继续违法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3、擅自举办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注:1、本细化标准是指一般情节的处罚标准,如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节的,按照广东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规范文化市场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处理;2、本细化标准中“行政处罚执行细化标准”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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