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来源:
撰写时间:2024-01-31

粤农农规〔2020〕10号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此页无正文)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应当适用《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本规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之间的前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之间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之间的百分之六十;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倍数与最高罚款倍数之间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倍数与最高罚款倍数之间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之间的百分之六十;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具体裁量标准按《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十一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情形中未具体列举、只表述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判定由执法机构组织集体研究决定。集体研究的出席人员为执法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案件经办人。

  第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案件是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没收较大数额财物、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件。

  没收较大数额财物所指的较大数额,参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执行。

  十三 违反农业法律法规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必须经单位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方能报批签发。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  实施《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参照本规则进行自由裁量。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本规则。

  第十  本规则没有列明的情况按照《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执行。

  第十  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本规则,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十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  本规则由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广 东 省 农 业 厅

  目  录

  1.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种子、食用菌)(1)

  2.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药)…………(9)

  3.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肥料)………(18)

  4.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

  …………………………………………………………………(20)

  5.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蚕种)………(23)

  6.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植物检疫)…(26)

  7.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植物新品种保护)…(32)

  8.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野生植物保护)(33)

  9.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转基因生物安全)

  …………………………………………………………………(35)

  10.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业机械)…(38)

  11.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畜牧)………(45)

  12.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乳品质量安全)

  …………………………………………………………………(53)

  13.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饲料)………(57)

  14.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兽药)………(84)

  15.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动物卫生监督)

  ………………………………………………………………(94)

  16.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114)


  17.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生猪屠宰)…(116)

  18.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土壤、耕地质量)

  ………………………………………………………………(121)

  1.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种子、食用菌)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经营假种子(含食用菌菌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

生产、经营劣种子(含食用菌菌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货值金额低于2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广东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低于2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广东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审定公告公布的适宜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委托再委托销售种子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广东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再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或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经营档案的。

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对违法单位

情节轻微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一般

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

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轻微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一般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

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 假冒授权品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0000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9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以下罚款。

10

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情节轻微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有造假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情节一般

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情节严重

处三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情节特别严重

处四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12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轻微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特别严重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4

销售者拆包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广东省种子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拆包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药)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2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4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5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6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8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9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违法经营农药的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农药的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农药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0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1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12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为个人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

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没收禁用的农药,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没收禁用的农药,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没收禁用的农药,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为个人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没收禁用的农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没收禁用的农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没收禁用的农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5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违法所得的

由发证机关收缴或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由发证机关收缴或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肥料)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续展登记而继续该生产肥料产品;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的;销售肥料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检测结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伪造检测结果,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检测结果,隐瞒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兽药或其它化学物质成份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检测资格。

2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已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但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的

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的

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处20000元罚款。

5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或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两次以上的

处1000元罚款。

7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或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或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或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蚕种)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蚕种并处五千元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违法所得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后切实履行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后拒不执行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3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不合格的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6.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植物检疫)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规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经营的种子、苗木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经营的种子、苗木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三次以上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经营的种子、苗木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2

违规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调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调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三次以上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调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3

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报检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报检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经营活动行为,三次以上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或违规报检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4

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在调运途中不得进行调换或拆包。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三次以上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 ,或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5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未引起疫情扩散,或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三次以上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 ,或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6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10份以下的,或伪造、涂改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10份以上的,或伪造、涂改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属经营活动行为,初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10份以下的,或伪造、涂改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10份以上20份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属经营活动行为,再次违法,或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20份以上的,或伪造、涂改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以赢利为目的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7.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植物新品种保护)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有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8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授权品种数量不足50公斤的

处3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授权品种数量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的

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授权品种数量在100公斤以上的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野生植物保护)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吊销采集证,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吊销采集证,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吊销采集证,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一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伪造、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两次及以上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没收考察资料,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转基因生物安全)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处5万元罚款。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转基因植物(或转基因动物)试验面积不足30亩(或数量大动物不足150头、中小动物不足500头、禽类不足3000羽)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转基因植物(或转基因动物)试验面积30亩以上(或数量大动物150头以上、中小动物500头以上、禽类3000羽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3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制作生产、经营档案的

一个品种罚款2000元;2个品种罚款5000元,3个品种罚款8000元,4个及以上品种罚款10000元。

未按规定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一个品种罚款2000元;2个品种罚款5000元,3个品种罚款8000元,4个及以上品种罚款10000元。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10000元罚款。

4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 ,一个品种罚款2万元,直至最高罚款不超过10万元。


  10.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业机械)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且无违法所得

责令停办,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且无违法所得

责令停办,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办,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办,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单位和个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的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或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7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无必要的维修场地,无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无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无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初次发现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9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拒不停止使用未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证书和牌照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再次拒不停止使用未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证书和牌照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再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再次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1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初次发现违法行为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安全事故的

吊销有关人员操作证件。

13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拒不改正违规载人行为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违规载人行为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吊销操作者操作证件。

14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使用。

拒绝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注册登记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16

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7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暂扣其驾驶证。

情节严重

吊销其驾驶证。

情节严重,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证的

吊销其驾驶证,承担全部责任。

18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发现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持假冒《作业证》的

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可并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可并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1.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畜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2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3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5

违反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7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8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9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且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0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逾期未改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养殖档案,逾期未改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两次以上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两次以上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二次以上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13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

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2.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乳品质量安全)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二、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3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三、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警告。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4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

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五、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6

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一、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对违禁药品予以没收。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对违禁药品予以没收。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违禁药品予以没收。

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违禁药品予以没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3.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饲料)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尚未生产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2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假冒许可证明文件的

收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伪造许可证明文件的

收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且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4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尚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5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6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7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两次违反本规定的或者使用的目录之外的物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8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9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未查验或者检验的原料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0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1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未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未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不全或不完善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开展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发生质量安全事件,无法查阅相关记录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3

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引起质量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4

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逾期不改正,且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货值金额虽不足1万元但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逾期不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且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7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或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

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产品购销台账记录不完善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产品购销台账记录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3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不主动召回,情节严重,但能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处理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不主动召回,且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拒不召回的,或不主动召回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4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拒不停止销售,但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但未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的,又未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也未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5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6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但不符合指标为营养成分指标且与标准值差异低于30%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指标虽为营养成分指标但与标准值差异高于30%(含30%)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且不符合指标为卫生指标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属未检出的,或者连续两年省级及省级以上抽检同一产品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7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但不属于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标注了而不含有的等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8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9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0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违法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累计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2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违法使用的自配饲料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自配饲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自配饲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3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使用的物质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4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违法添加生产的反刍动物饲料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添加生产的反刍动物饲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添加生产的反刍动物饲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5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6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4.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兽药)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97号》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兽用疫苗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三)生产兽用疫苗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并没收其生产设备。

无上述情形,无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首次无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无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或无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或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无上述情形,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二次以上违法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2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97》二、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

(四)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

(五)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

(六)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七)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八)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

(四)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

(五)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

(六)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七)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八)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无上述情形,违法生产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首次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违法生产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无上述情形,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违法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二次以上违法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3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首次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或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违法经营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二次以上违法的;或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4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开展了生产活动,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或开展了经营活动,且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开展了生产活动,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或开展了经营活动,且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或者二次以上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或批准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6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或者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97号》

三、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

(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

(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

(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无上述情形,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警告。

无上述情形,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无上述情形,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97号》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逾期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再犯,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逾期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再犯,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影响农业生产安全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影响农业生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二次以上违法且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报请发证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8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97号》七、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

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

无上述情形,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无上述情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0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移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农业部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3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或者首次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二次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或者三次以上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97号》四、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首次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生产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二次以上违法的,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首次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二次以上违法的,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15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殖者首次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首次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首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养殖者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二次以上违法的,或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动物卫生监督)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因拒不改正,引发动物疫病的

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及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及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数量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数量较大,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等不良后果的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人未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未能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或未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数量较少,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尚未引发动物疫病的扩散和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也未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并引发动物疫病的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或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或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初次有同类违法行为,引进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健康标准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引进的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或引发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并扩散的;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并扩散流行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未发生动物疫病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或引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已有的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已有的动物疫病并扩散的;或引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已有的重大动物疫病,但未扩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已有的重大动物疫病并扩散的;或引发无规定区动物疫病区内未发生过的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少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违反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多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或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的

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处理。

8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者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者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者引发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未能及时改正,未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患三类动物疫病,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患二类动物疫病,未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患一类动物疫病的,或者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患二、三类动物疫病,并引发动物疫病扩散、人类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

发布动物疫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发布动物疫情后,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发布动物疫情后,不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或对国内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发布动物疫情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对国内和国际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

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数量大、范围大、损失大,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报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4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尚未造成,但有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一、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6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使用数量和次数较少,未使用国家明令规定假兽药、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未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未引发动物诊疗事故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使用数量和次数较多,但未使用国家明令规定假兽药、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未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未引发动物诊疗事故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使用国家明令规定假兽药、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或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或引发动物诊疗事故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7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或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8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且以上行为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责令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不属于动物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属于动物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9

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但未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或者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未造成病原传播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造成病原传播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0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没有引发动物疫情的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生动物疫情、重大动物疫情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造成疫病传播的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造成疫病传播的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1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两次同类违法行为,且累计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或者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22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3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法定诊疗条件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首次发现

给予警告。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24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5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数量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涉案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数量较大,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环境污染等不良后果的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6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27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8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执业兽医师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9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引发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或动物诊疗事故的

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30

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或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31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或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2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可能引发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

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3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有关动物防疫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但未引发动物疫情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引发动物疫情的;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未引发动物疫情,但属于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或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但未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

违反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6

违反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新发病或引入地省份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7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数量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数量较大,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等不良后果的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8

对马属动物不申报登记,或者未经检疫擅自迁离饲养区域的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马属动物不申报登记,或者未经检疫擅自迁离饲养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申报登记或未经检疫(15匹以下)擅自迁离饲养区域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不申报登记或未经检疫(15匹以上)擅自迁离饲养区域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9

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迁出无疫区或者予以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产品的

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但动物并非来自疫区、未检出14种规定动物疫病阳性、未引发动物疫情的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产品,且动物产品来自疫区的

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产品,且动物产品检出14种规定动物疫病阳性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产品,且引发动物疫情的

并处3万元罚款。

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且动物来自疫区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动物检出14种规定动物疫病阳性或引发动物疫情的

并处3万元罚款。


  16.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情节轻微

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情节一般,拒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二次以上违法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17.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生猪屠宰)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的: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抗拒执行,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初次违法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没有造成后果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没有造成后果的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的罚款。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没有造成后果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再次查处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6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土壤、耕地质量)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非个人)违法的

初次违法的

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违法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

初次违法的

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违法的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

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的

《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承担修复费用,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逾期未修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不足5000元的

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逾期未修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逾期未修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对公民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逾期未修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2万元以上的

对公民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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