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香洲”栏目第五十三期 《民法典》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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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时间: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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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香洲”栏目第五十三期 《民法典》解读

  主持人:各位听众大家好……本次《民法典》对于担保制度方面可谓有多处的重大创新,本次节目我们特别邀请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林伟杰律师律师、黎恒冲律师和高军律师,为我们着重介绍一下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亮点。下面首先有请林伟杰律师律师对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合同内容进行讲解。

  林伟杰律师:各位听众好,主持人好!保证担保是最重要的担保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至36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那么以下我将把这些条文进行融合,为大家做一个讲解: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保证。保证就是个人或者企业法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信用担保。例如张三向李四借款,王五为张三的借款本息向李四提供担保。至于王五的担保并没有指向具体的担保物,甚至也可以说是王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提供了担保,这就是保证。这也是保证和我们熟知的抵押之间最主要的区别。

  而保证担保在法律上是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一般保证,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我们同样以李四出借款项、张三借款、王五保证来说,一般保证是指在借款人张三不能还债的情况下,王五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在张三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偿还债务时,李四就有权要求王五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并不要求李四需要先行追索张三,也不需要判断张三是否存在无力还债的情况。因此连带保证相对于一般保证,保证人负担的责任会更重。

  主持人:那按照一般保证的特点,作为债权人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候,是否有不一样的规定?

  林伟杰律师:有的。因为一般保证的特殊性,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一般保证之下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作出了一些限制规定。

  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不起诉保证人的,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债权人跳过债务人直接起诉保证人,则不被法律所准许。而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这是可以的。日后债权人一旦胜诉,法院的判决主文必须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主持人:怎么理解这个“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这句话呢?

  林伟杰律师:举个例子,李四出借张三100万,王五作一般担保。张三到期不还款,李四就把张三和王五告至法院,最终判决张三要还本金100万和利息20万。一般民事判决之后,如果张三是主动履行的,则不会启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但往往这个时候张三没有钱或者有其他的原因没有如期履行判决的义务,这个时候李四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对张三进行强制执行,我们所熟知的老赖,也就是在这一个强制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概念。法院对张三的执行措施,包括对张三名下存款、车辆、房产及其他资产进行划扣或拍卖处置。假设在这一个过程中法院对张三名下的所有资产执行完毕后只有80万元。法院经过多番查询也没有再发现张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会终结执行程序。此时的法律状态就是张三的债务还剩余40万元没有偿清。那么此时李四就可以根据法院的执行文书证明王五的担保责任就是剩余的40万元,这个时候李四就可以向王五追索这一部分的债务,王五此时也符合应当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了。

  主持人:明白了,那按照刚刚的情形,李四只能等到法院把张三的所有财产都执行完毕,才能向王五主张权利吗?因为我听说有些时候法院的执行工作会遇到很多困难,执行的周期也不一定,这样李四不久需要等待很长的时间?

  林伟杰律师:其实这个问题就是涉及到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原来我们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是规定了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那么本次民法典则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制度解释》则对此更为具体规定:

  1,李四申请法院执行张三,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作出后,诉讼时效就从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债权人收到这一份裁定,意味着他已经知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知道自己的债权缺口,此时债权人就可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了。

  2,法院因各种原因,一直未作出终结裁定的。这个时候为了避免债权人长时间的等待导致债权发生不能回收的危险,法律也规定了另外一个起算点,就是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也就是债权人的执行立案文书之日满一年起开始计算。但是,如果时间虽然经过一年之久,但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还是必须等到对财产执行完毕后才能主张权利。

  3,债务人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包括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丧失履债能力、一般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主持人:我想问一下林律师,保证人提供保证有时间限制吗?保证期间是如何计算的?

  林伟杰律师:首先,保证期间是有约定从约定。如果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包括: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本次《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二条,将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调整为六个月。

  主持人:有听众问,现在有很多人被欠款后,最后不得不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解决。但是诉讼毕竟伤筋动骨,很多人起诉之后也有可能因为和解等等原因撤诉,这个时候可以认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吗?毕竟保证是有期限的,甚至可能只有六个月这么短。

  林伟杰律师:有关债权人起诉后,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的问题。因为保证责任是否最后真正产生,除了取决于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之外,最为重要的就是看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以法定方式主张权利。因为如果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期限一过,保证人的责任就自然免除了。那么对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诉,是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因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要求不同,本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其实是作出了不同的安排的:1,一般保证的话,债权人如果仅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诉,不能认定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2,连带责任保证的话,如果债权人的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通过法院或者仲裁委已经送达给了保证人的,应视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主持人:从林律师上面的一些解答可以知道,无论是对债权人抑或保证人,保证期间都是保证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能否实现的重要依据。我们老百姓都知道“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那么一旦发生诉讼,对于保证期间的这一项内容,法院是如何查明的?

  林伟杰律师: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保证期间是固定的,不发生中止(暂停)、中断(重新起计)和延长。鉴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主张过权利等事实与当事人利益相关,《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与担保相关的事实,这一块的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债权人一方进行承担的。

  主持人:最后一个问题。请林律师介绍一下,除了上述的内容之外,本次民法典对于保证合同还有哪些新的亮点、新的规定?

  林伟杰律师:有的。我们知道在金融资管领域,通过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提高产品的信用等级,是实务中经常采用的增信措施。由于增信措施的多元化,法律又无明确规定,对其性质与效力一直有很大争议。本次《担保制度解释》融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对该类增信措施按真实意思表示区分是担保还是债务加入,人民法院应当将依照保证的规定或债务加入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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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感谢林律师的分享,从《民法典》对保证担保制度的历项修订,我们可以看出体现了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倾向,尤其是避免实践中一些企业、个人因保证不谨慎而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背负巨额债务,导致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那么下面,我们把关注投向高律师,看看他有什么关于《民法典》的知识和经验与我们分享。

  高军律师好的,谢谢主持人!各位听众朋友,大家好!刚才林律师着重介绍了担保制度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和新变化,这也提醒我们的听众朋友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格外注意合同的具体条款,例如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否约定明确并符合时限要求,尽量清晰、明确。尤其是担保权人,在履行过程中,更要积极主动行使权利,因避免保证期间经过而导致免除对方的责任。

  相信很多听众朋友都知道,关于担保,有“人保”和“物保”两个说法,刚才林律师向各位介绍的就是“人保”,也就是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以保证人的信用、全部财产为债务人作担保的情形。这乍一看,好像保障力度很大,毕竟是保证人的全部财产都用来提供担保,但其实不然。保证人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就算现在有财产,将来发生纠纷时还有没有财产可供担保?这都是非常不确定的问题,也值得大家审慎决策,不要觉得有人担保就妥当了。

  主持人既然这样说,“物保”又是什么呢?这种担保方式的可靠程度是不是会比“人保”要强?

  高军所谓“物保”,也就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以某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所以说,“物保”就是以某特定物作为抵押担保。举个例子来说:张三借钱给李四,因为担心借款到期后拿不回钱,张三便要求李四提供担保,于是李四就把自己的一套房为张三设定担保,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钱,张三对该房子有抵押权,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如果借款到期,李四未能偿还,那么张三就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哪怕李四还欠了王五、赵六的钱,最后法院拍卖李四名下的这套房产所得款项,也要优先用来偿还他欠张三的债务。所以说,因为“物保”具有明确的指向物以及优先受偿权,所以保障更加具体和明确。

  主持人刚才我留意到高律师提到一个词“抵押登记”这意味着我们除了签订合同中要约定抵押担保的条款之外还要有其他行动吗

  高律师主持人听得很仔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提醒我们的听众朋友们,如果想像上面举的例子中的张三那样,想要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一定要去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具体怎么操作呢?根据“珠海政府网”公众号发布的办事指南显示,自从2020年3月起,珠海市不动产抵押登记(包括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变更、抵押权注销等)原则上实行网上办理,抵押合同统一格式。可以登陆“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在“便民中心”的“下载中心”中,下载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合同、承诺书等材料。下载材料填写完毕后,拍照备用,然后点击“网上申办”进入申请页面,就会跳转到在“广东政务服务网”,然后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抵押登记”的类型,并按照提示填写信息、上传资料后提交预审;预审通过后,凭短信通知持相关材料原件到“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或分中心窗口办理,窗口核验资料无误后即可当场领证。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是登记生效,动产是登记对抗,非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又怎么理解呢?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抵押关系以外的该第三人不知道抵押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举个例子,张三借钱给李四,李四以自己的一辆车为张三设立抵押担保,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钱,张三对该车辆有抵押权,但没有办理登记,后李四又将该车辆卖给王五,王五对张三和李四之间的借款、抵押一事毫不知情,并且按市场价向李四支付购车款,办理变更登记。这个时候,李四就是善意第三人,有权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张三就不能再要求法院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了。说到这里需要注意一下,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接触到的抵押物就是房产和车辆,房产是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车辆则是在车管所办理,具体听众朋友们可以关注“珠海交警”微信公众平台,按照界面提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办理。

  主持人相信经过高律师的介绍,一定让我们很多之前不了解抵押担保的观众朋友们有了新的认识,也基本知道抵押担保是怎么一回事,有什么保障。我突然想到林律师分享的是保证制度,而高律师分享的是抵押担保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经常遇到一些借款或者经济合同,是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物,面对这种复合型的担保问题,民法典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高军律师主持人的这个疑惑,相信很多听众朋友也想过,这种担保模式其实有个专有名词“混合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还是老例子,张三借钱给李四,李四把自己的一套房为张三设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王五也自愿为李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赵六也以自己的一辆车为张三设立担保,各方之间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履行顺序。在此情况下,会先要求以债务人李四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责任,如果拍卖后仍不能清偿债务,那就可以要求王五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赵六以提供设立抵押的那辆车承担担保责任。

  说到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作出新的规定,所谓内部追偿权也就是说保证人王五为李四向张三偿还了全部债务,那么此时王五是仅能向李四追偿,要求返还代为清偿的款项呢?还是也可以要求赵六以该抵押车辆承担担保责任?这个对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来说影响重大,往往关系到他的债权能否实现。但在此前的法律规定中,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在以前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首先承认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的权利,但在之后颁布的《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中,却又仅规定了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对该第三人是否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保留了空白,因此《担保法解释》第 38 条是否因与《物权法》第 176 条相冲突而失效,成了司法实务界讨论的一个重大话题,各司法裁判也多有不同观点。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这就是说,除非特别约定,否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混合共同担保人只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没有向其他混合共同担保人要求分摊的权利。

  而现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可以内部追偿的情形:“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新规定明确了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在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可以追偿。就拿上面第二款举个例子,比如说张三借钱给李四,为了保障债务履行,王五、赵六、孙七都提供了担保,最终因为李四无力偿还,张三找到了王五,王五偿还完债务后,哪怕他们之间没有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但只要在同一份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了,那么就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张三承担返还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赵六、孙七分担损失。这个是个《民法典》的新规定,对我们今后理解和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有着重大意义和价值,值得大家关注。

  主持人感谢高军律师的发言担保法律关系看上去复杂又抽象但又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有着密切相关相信通过前面两位律师的分享一定让不少听众朋友豁然开朗那么我们不妨把注意力给到黎恒冲律师看看黎恒冲律师给我们分享介绍的是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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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黎恒冲律师:好的,谢谢主持人!各位听众朋友,大家好!刚才林律师、高律师分别着重介绍了《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保证合同与担保物权内容。下面我先向大家分享其他担保的方式,然后向大家分享一下在实务中关于担保的注意事项。

  除了上面提到的两种担保方式以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一种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质权,又称“质押”。“质”是“人质”的“质”。

  质权,《民法典》中规定了有两种,一种是“动产质权”,动产质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常见的可以用于出质的动产,包括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仓库存放的生产成品、原材料以及我们购买的家私家具等等。这一种方式,对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很有帮助,我们知道,中小微企业一般都没有房产、物业可做担保,但是他可以生产加工一些产品或者有一些机器设备、原材料,那他就可以用机器设备作为担保质押给贷款的主体对象,从而实现融资。

  举个例子:张三开了一家金属器件加工厂,有几台加工机器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而闲置,因疫情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向李四借款100万元,为了提供担保,张三将自己厂里闲置的机器设备向李四进行质押,由李四负责保管和看管,这种就是动产质权。

  另一种是“权利质权”,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质押的权利主要分成四类,

  第一类: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等,即票据等有价证券;

  第二类: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比如我们大家常常听到的,用自己持有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质,向银行贷款或者向第三方贷款,就是这种类型。

  第三类: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第四类: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等一般债权。这个怎么理解呢?举个例子,我们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 规定了一种“用公路、桥梁、公园等收费权质押”方式,即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就是关于我们常说的质权。

  主持人:黎律师,你刚才提到了帮助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没有一些解决这方面的新的规定及亮点?

  黎恒冲律师: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保证合同、物权担保、质权这三种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多样化的社会需要。民法典新增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至六十七条也配套了相应关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我就以“所有权保留”举例:

  可能听众朋友不太明白什么叫“所有权保留,”这里我给大家解释一下。假设商家把一个设备卖给了你,但是你没有那么多资金一次性付款,你要求分期支付;商家就说设备你可以拿走去使用,但是你没有全部付清全款之前,商家仍然保留对这个设备的所有权。只有你付清了最后一笔款了,这时设备的所有权才是你的。实际上,民法典通过规定这个交易制度,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减轻了企业的融资压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收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就是民法典为适用多元化,对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

  主持人:关于担保类型以及内容,刚才三位律师都说了很多,请问黎律师,关于担保问题,你认为我们作为普通民众日常有什么需要注意的事项?

  黎恒冲律师:这个问题,我分两个方面来谈。第一:在生活中,能够作为债务担保的人,不是出于亲人就是出于朋友,而对于那些替他人做债务担保的人,对自己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很多时候缺乏了解。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不得不以自己的资产为朋友还债,更有甚者,甚至会因担保而倾家荡产。所以第一个要注意的就是,如果你是作为亲人或者朋友的债务做担保的,一定要慎重,要考虑到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你是否有能力替别人偿还,以及偿还后是否对你生活带来重大影响。

  第二,我们需要注意审核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担保的效力,无非是有效还是无效,那我就从无效说起,排除了无效的,那就是有效的。

  (1)审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无效。

  担保合同在法律的地位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因为它是针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债务合同进行的担保,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

  (2)审查合同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400条、427条、68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

  (3)审查保证/担保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格

  一般来讲,只有市场化的主体才具有担保资格,才能成为保证人。有几种主体是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的,否则无效。

  ①机关法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亦不能为保证人。这类主体之所以不具有保证人资格,是因为他只能从事与法定职责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因而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然也包括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保,所以司法解释也规定该类主体不具有保证资格也不能提供物保。

  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担保资格,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③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公司对外担保之特殊限制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对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要审查是否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否则可能会导致无效。

  (4)用于抵押的财产属于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抵押合同无效;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主持人:谢谢黎律师。我们本次节目也即将接近尾声了,再次感谢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林伟杰、高军、黎恒冲三位律师的分享,三位律师的分享十分精彩,可惜时间有限,不能深入展开。希望本次节目结束后,希望听众朋友根据三位律师分享的法律知识去查找有关内容巩固与学习,自主学习和掌握民法典,共建法治珠海、平安珠海。谢谢大家的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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