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奇和洞遗址保护条例
(2021年7月22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奇和洞遗址,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奇和洞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奇和洞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奇和洞遗址,是指位于漳平市象湖镇灶头村,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晚期向新石器时代早期过渡的史前洞穴遗迹,具体范围由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
奇和洞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奇和洞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漳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奇和洞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漳平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做好奇和洞遗址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漳平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象湖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遗址保护的相关职责。
灶头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漳平市人民政府奇和洞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防火防盗、治理水患、加固危岩,防范水蚀风化等灾害发生;
(三)监测、维护古人类生产生活区域的文物本体;
(四)依法展示出土文物和有关资料,开展学术研究和科普宣传教育,建立遗址信息数据库,向社会提供遗址信息展示服务;
(五)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
(六)依法配合遗址的考古发掘,会同有关部门对遗址内考古发掘活动进行监督;
(七)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奇和洞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
漳平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遗址周边的环境风貌。
第八条
奇和洞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由漳平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设立界桩。
第九条
在奇和洞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
(二)涂污、损坏以及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等遗址保护设施;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采矿、毁林;
(六)开窑、挖山、打井、挖塘、建坟;
(七)畜禽养殖;
(八)野炊,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等;
(九)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十)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对奇和洞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一条
在奇和洞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符合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所建工程的体量、风格、高度、色彩等应当与遗址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遗址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在奇和洞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向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交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十三条
在奇和洞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漳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奇和洞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遗址保护需要,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实施遗址生态环境修复,恢复植被,清理弃石弃渣,维护遗址自然风貌。
第十五条
漳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对奇和洞遗址本体及其周边进行地质环境调查和分析,按照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开展防洪防汛和地质灾害防治,治理崩塌、滑坡、沉陷等隐患,确保遗址安全。
第十六条
漳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奇和洞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并在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奇和洞遗址的展示与合理利用应当符合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严格遵守最小干预的原则,防止对遗址本体及其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奇和洞遗址的旅游开发,应当在符合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挖掘遗址文化内涵,突出特色,促进遗址保护和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奇和洞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遵循有利于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利用奇和洞遗址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遗址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教育等主管部门和奇和洞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遗址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奇和洞遗址的义务,有权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奇和洞遗址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奇和洞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捐赠与奇和洞遗址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十三条
因政府进行奇和洞遗址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奇和洞遗址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奇和洞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奇和洞遗址保护管理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奇和洞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
(二)将遗址保护经费挪作他用;
(三)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遗址及其环境风貌遭受破坏;
(四)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或者损坏;
(五)未制止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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