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闽公综〔2017〕348号)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子女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无房承诺。
第二十三条 公民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时向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落户方是军人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七十三条 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民,其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申报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申报民族成份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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